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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法論道 | 委托理財糾紛類案裁判觀點分析

    更新時間:2021-12-10 20:03:57
    委托理財是指委托人與受托人約定,將資金、證券等金融類資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資本市場上從事股票、證券、期貨等金融產品的交易、管理活動。隨著市場經濟的多元化發展,實務中委托理財糾紛案件大幅增長,并呈現出案涉金額巨大、案件類型復雜、涉案人數眾多等特點和趨勢,但是由于委托理財法律關系在立法層面的空缺,致使司法審判實踐出現諸多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各地法院甚至同一地區不同法院的裁判標準及尺度都無法實現統一。鑒于此,筆者結合現行法律規定以及最高院相關解釋及各地法院裁判文書觀點,對委托理財糾紛案件中普遍涉及的爭議焦點進行分析,以期對實踐中此類問題的解決有所裨益和啟發。
    一、涉及委托理財類合同性質
    一般認為,合同名稱與條款約定的權利義務不一致的情況下,應按照合同條款來確定合同性質。就委托理財的合同而言,根據合同內容,審判實踐中實際認定的幾大合同類型還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借款合同、信托合同、合伙協議等種類。
    (一)委托合同
    委托理財合同系單獨的合同類型還是屬于委托代理合同,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依據最高院觀點,委托理財合同系由委托人與受托人訂立,由受托人代為從事證券、期貨、債券等資產管理活動,因此基本符合委托代理法律關系的特征,并且因委托人通常授予受托人自行決定股票、期貨買賣品種、方式,故多為全權委托代理。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委托合同和委托理財合同是合同、準合同糾紛項下兩個并列的三級案由。其中,委托合同糾紛項下包含的案由包括: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合同糾紛,銷售代理合同糾紛,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委托理財合同糾紛項下包含的案由包括:金融和民間委托理財合同糾紛兩類。該觀點認為案由是對合同性質的高度概括和歸納,鑒于此,不應將委托理財合同歸屬于委托代理合同范疇,而應當將其作為新的合同類型來看待,主要運用證券、期貨等金融法律規定,適當采用委托代理合同相關條款解決實際問題,總體而言兩者規則有別。
    (二)借款合同
    如委托人與受托人在合同中約定,無論盈虧受托人均給予委托人固定本息回報,則應當認定該委托理財合同實際系借款合同,當事人雙方成立借貸關系。
    (三)信托合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钡谒臈l“受托人采取信托機構形式從事信托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币虼?,認定為信托合同的關建在于雙方系基于信任關系成立,受托人以自己名義對委托人資產進行管理、處分,雙方資產分離,委托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獲得收益,且受托人必須為具備法定資質的信托機構,符合上述信托法相關規定的情況下,雙方成立信托合同關系。
    (四)合伙協議
    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受托人提供專業理財服務,委托人與其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在此情況下,應認定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實際成立合伙關系,并以合伙協議糾紛確定案由,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解決糾紛。
    二、涉及委托理財類合同效力
    實務中,關于委托理財合同效力的爭議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一)受托人不具備準入資質則合同一律無效
    該觀點認為,為規范金融市場發展,避免資本市場虛假泡沫,不應放任自然人或企業隨意開展委托理財業務,受托人應當符合特定身份、達到法定準入標準、取得相關行政許可,委托理財合同才具備生效的前提條件。

    (二)區分主體來判斷合同效力
    該觀點認為,受托人的資格限制應當限于金融機構,法律并沒有明確禁止非金融機構及自然人從事委托理財業務,如受托人為金融機構的應符合法定準入規則、取得相應許可資質,非金融機構和個人的準入不應成為衡量合同效力的標準。

    (三)如無法定無效事由則合同有效
    該觀點認為合同訂立后應當尊重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如不存在《民法典》規定的法定無效事由,包括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委托理財合同應當認為有效。

    (四)保底條款效力決定合同效力
    該觀點在觀點(三)的基礎上,結合委托理財合同本身條款的特性,又衍生出保底條款決定說,即委托理財合同如存在保底條款的,考慮到該條款系促使委托人訂立合同并投入資金的主要原因,因此除《民法典》列明的法定事由外,委托理財合同的效力也會受到保底條款影響,保底條款無效則合同無效,保底條款可撤銷則合同可撤銷。
    (五)最高院觀點
    對于委托理財合同效力問題,最高院更傾向于兼顧當事人意思自治及國家金融秩序穩定??紤]到我國金融監管政策越發嚴格,在對合同效力進行審查時,不能單依據《民法典》等基本法律規定。具體而言,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以下違反相關證券、期貨等理財產品及金融機構法規、監管政策規定的情形,應認定為合同無效:
    境外機構未取得“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資格”在中國境內從事證券市場投資委托理財;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其他企業法人,向自然人進行投資理財;
    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法人沒有取得委托理財資質,或者其分支機構在未經授權的情形下簽訂委托理財合同;
    自然人在同一時期內共同或分別接受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委托理財,特別是集合性受托投資管理的情形;
    考慮到約定有保底條款的委托理財合同中,保底收益的存在系委托人訂立合同的關建,屬于核心條款,因此保底條款無效則合同無效。
    三、合同中的保底條款效力
    在委托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通常表現為受托人承諾本金不受損或額外收益,確保委托人不承擔理財風險。大體可以分為三類,本息固定回報、本息最低回報、本金不受損。多數觀點認為,保底條款違背了金融、資本市場的經濟規律以及投資風險自擔原則,少數觀點則認為保底條款系私法自治,不違反法律規定,主要分歧包括:
    (一)保底條款無效
    委托理財合同屬于特殊的委托代理合同,依據《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條“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敝挥惺芡腥舜嬖谶^錯的情況下,才應承擔賠償責任,保底條款不論過錯顯然有違《民法典》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證券公司不得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本邆淅碡敎嗜胭Y質以及風險識別、防御能力的金融機構尚且不能作出損失承諾,對于沒有資質以及理財及風險承擔能力遠不如金融機構的其他企業和自然人而言,承諾損失補償更是不切實際,反而大大增加了投資者風險。
    違背公平原則,也違反了市場基本經濟規律,容易誘導委托人非理性投資,加大資本市場風險波動,破壞合理、有序的市場秩序,甚至滋生許多非法行為。

    上述認定保底條款一律無效的觀點亦屬于目前最高院的傾向性意見。
    (二)保底條款有效
    該觀點認為,基于私法自治的角度考慮,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時,應當始終秉持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在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且不存在其他法定無效事由的情況下,不應輕易否定保底條款的效力。

    (三)保底條款可撤銷
    該觀點則是基于《民法典》有關公平原則的規定,認可當事人對保底條款享有撤銷權,但由于保底條款并不損害公共利益,如當事人不主張撤銷的,保底條款仍然有效。
    (四)依據受托人身份條款效力可區分
    對于國內證券公司而言,保底條款因違反《證券法》等相關規定無效。雖然保底收益于國內證券公司系禁止性規定,但在國際上,承諾保底收益是通行做法,對于非金融機構和自然人而言,保底條款并不當然無效,依民法意思自治原則,可以承認其效力。
    四、管轄、當事人確定及歸責原則
    (一)管轄法院
    依據最高院觀點,考慮金融業務在操作過程中并沒有地域上的概念,實踐中委托理財案件應以“原告就被告”為管轄原則,不宜將合同履行地或侵權行為地作為管轄認定標準。其中,被告住所地并不限于其機構總部所在地。
    (二)當事人
    若委托人擬通過委托理財合同、委托監管合同分別向受托人及監管人提起訴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合并審理并將受托人和監管人列為共同被告;
    企業組織的分支機構系受托人時,委托人可以將企業組織及其分支機構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委托理財合同中同時有受托人和監管人的,可以將監管人或受托人設為被告或第三人。
    (三)歸責原則
    司法實踐中,關于委托代理合同應當適用的歸責原則亦存在爭議,焦點主要集中于以下三種類型:
    過錯責任
    該觀點認為,委托理財合同的舉證責任分配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條關于委托合同過錯賠償責任之規定,只有委托人能夠證明受托人存在過錯并且該過錯導致損失發生的情況下,受托人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過錯推定
    該觀點認為,就合同當事人地位而言,受托人就交易信息、交易產品、理財技能等各方面均處于優勢地位,其掌握著案件審理的關鍵證據,因此,要求委托人證明受托人存在過錯,并且證明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顯然有失公允。因此,委托理財合同在歸責原則方面,應當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應當采用舉證責任倒置歸責,受托人無法舉證不存在過錯或過錯與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無過錯責任
    民法歸責體系中,針對合同違約一般采用嚴格責任原則,即違約責任不以過錯為構成要件。在違約行為發生后,不論違約方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只要其無法證明存在法定或約定的免責事由,均應當向守約方承擔違約責任。
    就委托理財合同而言,考慮到其屬于單獨的合同類型,無法直接適用委托代理合同的相關規定,例如依據《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四條,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受托人的報告義務一言帶過“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委托合同終止時,受托人應當報告委托事務的結果?!倍欣碡敽贤?,受托人應履行的告知、提示、說明等義務內容和要求遠遠高于委托代理合同之規定。鑒于《民法典》對于委托理財合同類型未做特殊規定,其歸責原則亦應適用一般原則,即嚴格責任原則,而非一味參照委托代理合同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結 語
    如上所述,委托理財行為尚缺乏系統的立法規制,筆者建議在實踐中處理此類案件時,除參考《民法典》等現有規定之外,還應當熟練掌握相關金融法規及國家政策,來確定合同性質、效力等,并通過管轄法院選擇、當事人地位設定、舉證責任運用等多方面的訴訟策略設計來幫助當事人實現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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